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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809号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伍某甲,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离婚,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伍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婚生子伍某丙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伍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要达到我的要求,两个孩子随我居住、生活,所有财产归两个孩子。原告以前离婚的时候,我给原告的女儿支付了22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把22000元的抚养费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伍某甲于2002年5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4月14日生育一子伍某丙,一女伍某乙,现随被告伍某甲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巫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证明,结婚证、(2015)山��民初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