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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夏匠村东北300米处。法定代表人:闵博乾,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庆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法院查明该工程由被申请人承包,且查明了由申请人施工,那被申请人理应支付工程款。2、虽本合同章与对外公章不一致,但被申请人称该章是其单位资料章,这只能说明被申请人单位公章管理混乱,但既然已经由牛学昌给申请人盖了章,那么牛学昌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其后果理应由单位承担。3、被申请人为了达到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否认牛学昌这是很正常的,但申请人提供了监理方和发包方的书面证明证实了牛学昌的身份,且经过了法律的调查核实。4、被申请人在开庭中未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知,即便是无效的合同,只要竣工验收合格就可以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除了上述两点原因,更让申请人费解的是:原判决最后要求申请人向牛学昌主张工程款。该工程是牛学昌承包的吗?与查明的工程由被申请人承包不是互相矛盾了吗?被申请人与牛学昌之间有发包协议吗?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50900元工程款的依据是: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富士康A区F05厂房屋面泡沫混凝土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称填写甲方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施工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公章与双方无争议的另一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也明显不同。代表甲方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的为牛学昌,之后为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证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也是牛学昌,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牛学昌的身份可以代表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二审判决认为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9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城市顶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红斌审判员  任君虹审判员  郭民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