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海威与方超林、殷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威,方超林,殷国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669号原告杨海威,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方超林,男,回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殷国珍,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杨海威诉被告方超林、殷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工地进料急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约定最迟2个月还款,如不还款按每天总金额1%的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请求:1、被告还款221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两个月,并约定超出还款期限,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三项约定的抵押权并未履行。其中200000元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方超林转账支付。其余通过现金向二被告支付。二被告至今未还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明细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的转账明细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返还借款2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有借款使用期限以及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超林、殷国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21000元以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方超林、殷国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清霞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