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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创硕精密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创硕精密模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956号原告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5509529-8。法定代表人诸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增,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创硕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号。经营者李先淼,男,1981年6月16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原告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乾亨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创硕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苏州创硕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乾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乾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创硕模具厂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11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苏州创硕模具厂电镀加工加工费金额为17207.40元、2015年1月份加工费金额为9228.30元、2015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10922.75元、2015年4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1670.20元。上述总计39028.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2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创硕模具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业务。2015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苏州创硕模具厂电镀加工加工货物产生加工费为17207.40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1月份加工费金额为9228.3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10922.75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4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加工费金额为1670.2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以上原告所加工货物均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签收。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原告提交了四份增值税发票及相对应的对账单、送货单,送货单中均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签收,对账单与送货单所列货物品名相对应,且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涉案的加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902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创硕精密模具厂支付原告昆山市乾亨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款3902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创硕精密模具厂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晓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