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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1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卞俊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卞俊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卞俊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卞俊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卞俊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欠款本金49092.3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661.44元、滞纳金3719.9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49092.31元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卞俊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卞俊刚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卞俊刚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因被执行人卞俊刚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卞俊刚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机动车,唯一的商品房有人居住且已被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5547.6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曾宪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