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鹤峰诉郝建国、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峰,郝建国,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郝建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853号原告:王鹤峰。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国。被告: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被告:郝建设。原告王鹤峰与被告郝建国、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郝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旺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国、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郝建设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三分。郝建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郝建国、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郝建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郝建国和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两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到2016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郝建设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据:2015年3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郝建国签名盖章的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郝建国签名摁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郝建设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24日转帐交易记录一份(转账金额776000元)。原告称,其余24000元系当场给被告支付现金。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偿还部分利息,要求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直至被告偿还本金完毕止。本院认为,被告郝建国和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王鹤峰借款8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称,其余24000元系给付现金,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借款本金为80万元符合情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郝建国和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6年2月23日起算直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郝建设自愿为被告郝建国和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建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国、河北郝氏塑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鹤峰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郝建设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