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冯延杰与朱庆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延杰,朱庆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延杰,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箭(冯延杰的丈夫),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庆东,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冯延杰因与被申请人朱庆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延杰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冯延杰与长春市宽城区住建局所签协议来看,该协议是对冯延杰所拆迁房屋的补偿,其中的装修费是对冯延杰房屋装修的补偿。二审时,冯延杰已经递交装修补偿明细。朱庆东的兑店费用给付的是转租人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高某某装修的及兑店费用中包括装修费,故原审法院认定装修费由朱庆东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春市宽城区政府对冯延杰的补偿与朱庆东无关,朱庆东若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应向长春市宽城区住建局主张。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关于住宅用于经营的补偿,冯延杰不应支付给朱庆东拆迁补偿款4.5万元。原审判决结果已超过朱庆东的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庆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原所有人为冯延杰,朱庆东为房屋出租后转租的承租人。因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政府拆迁,租赁协议终止。为此在房屋拆迁补偿之前,双方即已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因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承租人朱庆东因转兑及解除租赁合同确实存在经济损失。在房屋拆迁时,房屋所有权人得到了拆迁补偿款。承租人并没有得到补偿,而冯延杰所得到的拆迁房屋价值补偿中包括房屋作为营业的补偿及其他补偿。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冯延杰补偿承租人朱庆东部分损失,并无不妥。冯延杰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房屋装修补偿评估报告,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另朱庆东原审的诉讼请求包含相关补偿的内容,原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冯延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延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