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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白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魏在兰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在兰,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魏在兰,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池北区。委托代理人:郑金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守芳,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池北区,系魏在兰的丈夫。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王培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在兰与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马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在兰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波、陈守芳,宝马村的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在兰诉称:魏在兰原来系宝马村九队社员,1983年魏在兰代表全家人在宝马村承包了0.153公顷耕地。2013年,该土地被管委会征用,魏在兰享有此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但宝马村却不与魏在兰签定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魏在兰与宝马村签定的0.153公顷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宝马村辩称:魏在兰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为魏在兰的丈夫陈守芳,魏在兰无证据证明时至今日还与宝马村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若本案属于行政征收,村集体不是行政主体,则,该合同无效。涉案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是王某领取的,魏在兰应起诉王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在兰原系宝马村村民。1990年前曾在宝马村耕种土地。1990年7月份,魏在兰搬迁至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康乐社区。将涉案土地交给王某耕种。宝马村的土地台帐记载为:宝马城前、序号为33号、面积为0.15公顷(170米×9米)登记在王金明(与王某系同一人)名下。宝马村并未与魏在兰签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涉案土地已被征收。魏在兰请求确认魏在兰与宝马村签定的0.153公顷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土地台账复印件、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的证言等。本院认为:因魏在兰并未与宝马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条款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尚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不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魏在兰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在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魏在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顺伟审 判 员  林宇坤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