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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毛辉、章立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辉,章立志,王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辉,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浙江省建德市人,农民,户籍地建德市,暂住杭州市下城区。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立志,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农民,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暂住杭州市江干区。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屠友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安平,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安徽省歙县人,农民,住歙县。2012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辉、章立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安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毛辉、章立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章立志与夏自艾(另案处理)经事先约定以毒品折抵债务,被告人毛辉受夏自艾指使随章立志到杭州广仁医院拿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藏匿于毛辉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83号405室内。同月17日,公安机关在毛辉租房内的床头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120.3克。(二)2014年11月14日左右,夏自艾在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天城4号楼304室向被告人王安平贩卖毒品;次日,夏自艾在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向王安平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两次均由毛辉负责将毒品交付给王安平。(三)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毛辉受夏自艾指使,使用陈东升的身份证在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80号领取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毛辉携上述快递包裹返回其租住的珠埠里83号405室并通知夏自艾到场,夏自艾、毛辉等人在房内拆卸包裹内净水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藏匿于净水器内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1085.74克;另查获夏自艾、毛辉的手机共4部。2014年11月17日,王安平在杭州市拱墅区萍水路汉莎宾馆门口被抓获,在其身边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1.3708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包,重10.7602克;查获人民币1600元及手机2部、电子秤1台。次日12时许,章立志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东苑34幢124号301室内被抓获,在该房间电视机上的皮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1.6282克,查获手机3部;在章立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包,共重5.9010克。综上,毛辉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216余克,章立志贩卖甲基苯丙胺127余克,王安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余克。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章立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安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没收犯罪工具手机9部、电子秤1台。被告人毛辉上诉提出,夏自艾打电话让其跟被告人章立志去广仁医院仓库拿东西并未告知其是毒品,其到家后打开才知道是毒品。在夏自艾房间那次王安平来找夏自艾,夏自艾让其帮忙去楼上房间里拿饼干盒给王安平,其没有多问,但并不知道饼干盒里装的是毒品。被抓当天其只是受夏自艾指使收快递并将包裹拿到家与夏自艾一起打开包裹。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不当,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章志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交付给夏自艾毒品用于抵广东人的债不当,事实是2014年10月夏自艾的男友金仁浩借用其的身份证租车,后夏自艾与金仁浩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租车公司取回车时发现车内有女式包和衣服等物,让其代为取回,其发现上述物品内藏有毒品怕将来说不清楚,即将上述物品放置在朋友工作的广仁医院一办公室里,十几天后夏自艾释放出来即与被告人毛辉一起将上述物品包括所含毒品一起取回。夏自艾取回自己的毒品并不能算作其贩卖。另从其身边查获的7余克毒品是其自吸的,也不应认定用于贩卖。因此其没有贩卖毒品,应认定其无罪。章志立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章志立放在广仁医院的120余克毒品除了章立志所称是从夏自艾使用的车上拿下来的外,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来源。夏自艾拿到毒品后认为毒品数量少了进一步证明毒品本来就是夏自艾的。毛辉事先并不认识章立志,毛辉称章立志用毒品抵债的说法不可信。因此不能认定章立志贩卖毒品,只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毛辉、章立志贩卖毒品、被告人王安平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雷某、陈某、吴某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犯罪同伙夏自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毒品检验报告,银行账户明细,租车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毛辉、章立志、王安平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夏自艾证实帮助被告人毛辉联系“广东人”买进毒品用于贩卖,毛辉收取了藏有毒品的净水器后即通知夏自艾到场,两人在拆卸净水器找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故毛辉称不知道包裹里有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章立志、王安平均供述毛辉受夏自艾指使贩卖毒品,毛辉的女友王某也证实毛辉为夏自艾送毒品,毛辉在公安机关也供认帮助夏自艾送毒品从中获取毒品和一些好处费。毛辉以不知道其行为系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章立志供认2014年11月14日在广仁医院将毒品交给夏自艾、毛辉,夏自艾和毛辉均证实章立志交付上述毒品用于抵债,原判认定章立志将毒品交付给夏自艾、毛辉用于折抵债务并无不当。章立志称毒品系他人留在所租车内,其还车时帮助取回的说法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章立志的二审辩护人以夏自艾称毒品数量不足为由提出该毒品本来就是夏自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章立志系贩毒人员,原判将从其暂停处和所用车辆内处查扣的共7余克甲基苯丙胺计入其贩毒数量,并无不当。章立志对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辉明知系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被告人章立志以毒品抵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安平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毛辉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王安平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毛辉、章立志上诉及章立志的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毛辉、章立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宝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