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旋,张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763号原告郭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杨杨,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张X及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5年订婚,被告及父母收受原告彩礼金58000元及金戎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201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6年4月初,二人分居至今;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及三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用自己工资偿还房贷,故要求分割该房产;2016年4月份后,原告父母到被告娘家闹事并造谣,给被告名誉造成损害,要求原告给付棈神赔偿金10000元;二人共同居住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被告共支付了30000多元,其来源是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实原告身份、原被告身份及登记时间等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人、金额、期限、还款起始日期等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又具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5年订婚,201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此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5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现“三金”中仅有金戒指在被告处),2016年2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结婚时原告带有绿驹电动车一辆、挂烫机一台、热水瓶两个、脸盆两个、棉被四床(棉花、被里、被面、被罩均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由被告母缝制)。举行仪式后次日,原、被告即居住被告娘家,七天后原告住到陕压厂单身宿舍,2016年4月4日,二人分居至今。又査明:原告系陕西压延厂职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XX厂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XXXX小区XX幢X单元XX层西户房屋一套,房价计205373元,其中首付85373元,其余120000元为按揭贷款方式付,原告当即交付了85373元首付款。2015年5月份,原、被告以借款人身份与建设银行富平县庄里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得房屋按揭贷款120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始,原告每月归还银行1281.66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订结婚吋,被告收受原告财物数额较大,婚后二人同居生活仅一月余,共同生活吋间较短,现离婚给原告及家庭生产和生活带来的困难显而易见,被告应予以返还。位于庄里东关小区的房屋,系原告婚前所购买,其所交付的80000元首付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签订房屋贷款合同,取得房屋贷款1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自2015年10月15日至今,原告每月归还房屋贷款1281.66元,合计11534.94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结婚时被告所带电动车、挂烫机及脸盆热水瓶属被告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带走。被告称原告及父母去自己娘家闹事并造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称事实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XX与被告张X离婚。二、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XX人民币58000元、金戒指一枚;原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张X5767.47元(原被告偿还9个月房贷11534.94元的一半)。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婚嫁物绿驹电动车一辆、挂烫机一个、脸盆两个、热水瓶两个由被告带走。四、位于XX镇XX小区XX幢X单元XX层西户房屋归原告郭XX所有,因购买房屋在X行XX县支行XX分行的贷款由原告郭XX负责归还。此后该房屋货款及产权与被告张秀无关系。五、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