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74号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干部。原告郑敏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公开〔2015〕3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敏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勇、裴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报我部备案的拟开放注册保留域名列表、开放备案日期请登录工信部官网(www.miit.gov.cn)-信管局栏目进行查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域名取消保护的备案日期涉及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三、我部未制作或获取域名的“取消保护的日期”、“取消保护后开放注册程序的备案日期”。原告诉称,被诉告知书没有引用原告申请信息的原文,域名取消保护的备案日期不涉及国家秘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告知书;2.工信公开〔2015〕8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域名取消保护的备案日期不是秘密。被告辩称,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合法,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0411.CN等域名的取消保护的日期与取消保护后开放注册程序(如日升期、抢滩期)的备案日期”;2.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3.(2015)一中行初字第137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涉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不向原告交换,亦不组织原告对该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亦与原告申请的信息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2506份关于CN域名的“取消保护的日期与取消保护后开放注册程序(如日升期、抢滩期)的备案日期”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12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郑敏杰向工信部申请公开的关于CN域名的“取消保护的日期与取消保护后开放注册程序(如日升期、抢滩期)的备案日期”的信息,被告并未制作或获取。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有上述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适当的形式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另,被诉告知书中的第一、二项答复属于被告依据便民原则对原告进行告知,并非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敏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霞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