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范克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32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振兴北路。负责人胡明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驿村。法定代表人范克雷,经理。被告范克雷。被告应其良。被告应小萍。被告蒋雪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展鸿公司、范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展鸿公司、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签订合同号为8921120150010542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展鸿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8‰。被告蒋雪康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展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现被告展鸿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展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2、判令被告展鸿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3、判令被告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对请求1、2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展鸿公司、范克雷辩称,对被告展鸿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欠息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范克雷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未答辩,被告展鸿公司、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展鸿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展鸿公司、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展鸿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蒋雪康自愿为被告展鸿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展鸿公司欠息20215.14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展鸿公司、范克雷均无异议;证据1、2、3、4、6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与证据2、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展鸿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展鸿公司、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签订合同编号为892112015001054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展鸿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自愿为该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5日,被告蒋雪康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展鸿公司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展鸿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展鸿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欠息至今,借款到期后,被告展鸿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本院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展鸿公司、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蒋雪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展鸿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展鸿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欠息至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展鸿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展鸿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自愿为被告展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对被告展鸿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雪康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展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限额700万元内对被告展鸿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限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对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雪康在最高限额700万元内对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6元,依法减半收取4433元,由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范克雷、应其良、应小萍、蒋雪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