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770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孟宪玲。被告张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的舅舅认识多年,恰逢被告在张家口农村信用联社任营业室主任一职,偶然提起被告可以利用个人工作便利帮助亲朋好友放小额贷款,利息为月息1.2%。由于对亲人和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也希望有一些稳定的收入,自2012年3月28日起原告陆续汇款1400000元至舅舅孟宪祥的账户,由其转款给被告,此款流转被告已认可。2015年5月1日起,我便委托母亲去转达要收回资金的决定。被告用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给打出收条,合计850000元,利息15000元。因原告在北京工作,不能经常跟被告交涉还款事宜,一直由母亲孟某负责督促还款。由于后期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没有还款意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0日之前尚欠的利息15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虽然给原告写了借条,但是没有借钱。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实际上是我和孟宪祥借的,他手中持有我的借款条及凭条。如孟宪祥起诉我,我就要承担双份还款责任。我和孟宪祥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用新天地小区4号楼3单元1101室187平米的房子给孟宪祥做的抵押。原告与孟宪祥的债权债务不能分开,我每次还款都是给的孟宪祥,我给孟宪祥打的条子是投资款。他现在手上有我的条子也不给撤。如果我把钱给了原告,孟宪祥又起诉我怎么办。钱我还是要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起原告陆续汇款1400000元至孟宪祥账户,由孟宪祥支付被告。后经原告及孟宪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清偿部分款项。2016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乙方(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向乙方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9日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孟宪祥62×××50张家口市农村信用社)已还本金15万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尚欠本金85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剩余借款本金85万元于2016年5月1日起归还。二、甲方用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瑞麟轩小区7-1-502房屋一套房产证原件(房屋所有权张某)作为还款担保抵押给乙方并向乙方提供由房屋所有人亲笔书写的担保书加按手印…(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借董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代办人收款账号62×××50,尚欠利息15000元”;“今借董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代办人收款账号62×××50,孟宪祥”。为此原告提交协议书1份、收条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4张、存取款凭证1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以此主张2016年1月10日前欠款利息15000元及之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抗辩15000元为分红,没有利息。被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孟宪祥将原告陆续支付的1400000元给付给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孟宪祥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2016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协议书及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孟宪祥将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且经被告同意,故被告应当就孟宪祥转让的不封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其中250000元收条中注明“尚欠利息1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该内容仅视为对250000元欠款的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率或利息,收条及协议书均没有明确约定,应为约定不明,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600000元的利率或利息在收条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5000元及2016年5月1日起850000元本金每年6%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晨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