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第72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育儿子刘某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双方于2015年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双方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一由被告抚养;三、XXXX商品房一套、车辆一部(赣XX**)按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伍万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同意离婚;2、儿子刘某一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以收入按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大学毕业;3、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不存在分割;4、双方均为婚姻的受害者,不存在任何的精神损失费用的补偿。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病历,证明2011年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族暴力。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属再婚。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2、XXXX商品房一套、车辆一部(赣XX**)按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伍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能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剑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