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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与罗某丁、唐某、车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来到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河东村罗某乙家,由车某、陈某负责在外面放风,罗某甲、唐某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罗某乙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家中的现金5200元、手机等物品盗走。事后,陈某分得1500元。被盗手机被罗某甲砸毁丢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某丁、唐某、车某(均已判刑)经合谋后到贺州市八步区铺��镇河东村罗某乙家,由车某、陈某负责望风,罗某甲、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乙家中,将罗某乙放在家中的现金5200元及手机等物品盗走。事后,陈某分得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丙的证言,同案人罗某甲、唐某、车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连带退赔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