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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沙锦荣与钱敏鑫、肖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锦荣,钱敏鑫,肖彦,杜素英,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92号原告沙锦荣。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许兴侨,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敏鑫。被告肖彦。被告杜素英。被告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18号。负责人钱敏金,该公司监事。被告钱敏鑫、杜素英、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彦,年籍同上。原告沙锦荣与被告钱敏鑫、肖彦、杜素英、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许兴侨,被告肖彦塈被告钱敏鑫、杜素英、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肖富林(已故,被告钱敏鑫之夫,被告肖彦之父,被告杜素英之子)以其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个人及晨光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帐至肖富林个人帐户。后肖富林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12日,肖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肖富林与被告钱敏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敏鑫、晨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彦、杜素英在继承肖富林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肖富林出具的借条(晨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及中国农业银行靖江靖城支行转账说明,借条载明:“今借到沙锦荣人民币现金计20万元。”。转账说明记载2014年12月26日转出方沙锦荣卡号62×××70转入肖富林帐户(62×××78现已换新卡6228483425569599372)20万元。被告钱敏鑫、晨光公司辩称:对肖富林及晨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20万元无异议,但对肖富林的借款和原因钱敏鑫并不清楚,因此钱敏鑫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晨光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肖富林在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即原告向肖富林转账借款的账号)转帐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0日又向原告的该卡转账还款11万元。而在肖富林去世后,原告多次向我们说到,其与肖富林只发生了本案借款这一笔往来,故本案所涉借款肖富林已经归还原告,我们不应再归还原告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彦、杜素英辩称:我们放弃继承肖富林及晨光公司的遗产,故不同意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针对钱敏鑫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肖富林确实在2015年1月21日及4月10日分别向我帐户转账还款10万元和11万元,该转账还款是肖富林归还的我在2014年9月1日借给他的21万元本息。我原来不认识肖富林,后来经闻跃进介绍,肖富林在2014年8月底以其公司经营需要向我借款,闻跃进亦说其很讲信用,我就同意了,但提出只有两张面额均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肖富林表示同意接收承兑汇票。我就在2014年9月1日将两张承兑汇票交给肖富林,作为肖富林向我借的现金,当时约定月息2分,3个月利息为12000元,扣除其中一张承兑汇票我贴息2000元给肖富林,所以肖富林出具了一张借到我21万现金的借条,我将汇票交给了肖富林,同时我在一份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并交给肖富林,以证明该汇票是我交付的,确保汇票的真实性。后来又经闻跃进介绍,应肖富林要求我又借给肖富林本案所涉20万元。经催要,肖富林在2015年1月21日及4月10日,分别归还了10万元和11万元,归还10万元时,我向肖富林出具了一份收条,归还11万元时,我将21万元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了肖富林。肖富林死后,我在被告家确实说过就本案这一笔20万元借款,因为之前的借款都已经还清了,我就没有再提。我从2015年7、8月开始,知道肖富林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天天打电话和当面催他还钱,他也一直答应先还点给我,而且还陪同他向其他单位要过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肖富林签名并加盖晨光公司公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由肖富林填写),内容为:今借到沙锦荣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元整)。利息: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如借款人到时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人愿以家庭、企业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如引起诉争,本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肖富林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上述借条除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签名、盖章由肖富林填写、盖章外,均为打印。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其中一份承兑汇票金额大、小写均为手写,兑付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和11月19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肖富林生前拿承兑汇票都会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面签字,作为收条交给借款人。按原告陈述,其在借钱给肖富林前并不认识肖富林,其在第一笔借款还未按期归还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再借钱给肖富林。原告在开庭前曾说过只借了一笔钱给肖富林,并没有提9月1日借款21万元事情,故原告提供的21万元的借条不真实,且未提供交付凭证。提供肖富林出具给他人的承兑汇票收条3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肖富林承兑汇票收条,只能证明收到人家支付的款项,而收到我承兑汇票是借款,应由我在承兑汇票上签字,证明承兑汇票是我提供的。经审理查明: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是肖富林作为投资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26日,肖富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具借人一栏加盖了晨光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富林交付20万元。2015年1月21日和4月10日,肖富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汇款21万元至原告帐户。2015年12月,肖富林因故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富林于2015年1月21日和4月10日归还原告的共21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肖富林及晨光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亦向肖富林交付了该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肖富林、晨光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肖富林在该笔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1万元给原告,原告并无异议,故存在肖富林在向原告借用本案所涉借款后,归还了原告本案所涉借款的可能性。原告提出该还款是肖富林归还的2014年9月1日的借款21万元,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肖富林在2014年9月1日向其借款21万元的事实存在。为此原告提供了肖富林、晨光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交付的承兑汇票,但该借条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由肖富林填写了很少内容,且内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故该借条难以采信;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前提,故原告欲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还应提供向肖富林交付款项的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其据称的交付给肖富林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曾将该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了肖富林,故原告不能证明肖富林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肖富林在2015年1月21日和4月10日向原告的还款只能认定为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锦荣要求被告钱敏鑫、肖彦、杜素英、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缪培红助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任丽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