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世正工贸有限公司与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世正工贸有限公司,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05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世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贾兴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丽,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鄂尔多斯市世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正工贸公司)诉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汇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正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丽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汇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正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兰州汇友公司向原告世正工贸公司购买混泥土。原告世正工贸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被告兰州汇友公司支付了部分商砼款,但对下欠款项一直拖延给付。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兰州汇友公司给付原告世正工贸公司支付商砼款153356.80元和违约金36806元及从2016年4月1日到给付之日按每日欠款总额1‰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兰州汇友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兰州汇友公司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涉及货款73219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先支付80%,剩余20%在浇筑完成后1个月内全部结清,该合同经被告兰州汇友公司核实最后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即2014年12月1日是合同的全部付款时间,双方还约定甲方(被告)兰州汇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商砼款,必须按每日1‰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双方还签订了《砌块砖买卖合同书》,涉及货款21166.8元,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兰州汇友公司向原告世正工贸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其中含《砌块砖买卖合同书》款21166.8元,含《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款578833.2元,剩余《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53356.8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总台账,对账单以及但是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世正工贸公司与被告兰州汇友公司形成2份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兰州汇友公司由其代理人石浩签字确认,原告世正工贸公司举证的所有对账单与总台账中,也均是石浩签字确认的,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世正工贸公司诉称欠付合同款数额,即153356.8元。虽然双方签订的是2份合同,但是被告兰州汇友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0元中,已将《砌块砖买卖合同书》中的21166.8元全部支付,所以剩余153356.8元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又因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兰州汇友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世正工贸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部份的主张,分2段计算,即第一段从违约之日的2014年12月1日到起诉前的2016年4月1日依照每日0.5‰计算,第二段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依照每日1‰计算。原告世正工贸公司关于第二段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每日1‰就相当于每年36.5%,以明显超过原告世正工贸公司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损失,同时因为违约金又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所以本院认为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每年24%,较为合理,其既能补偿原告世正工贸公司的损失,又可以对被告兰州汇友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惩罚,还符合相应市场经营的规律,因为原告世正工贸公司关于违约金第一段的计算,没有超过本院依法支持的年24%,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世正工贸公司的第一段违约金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世正工贸有限公司合同货款153356.8元及36806元的违约金;二、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世正工贸有限公司以153356.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依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原告鄂尔多斯市世正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2052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