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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向尚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尚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尚川,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尚川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尚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向尚川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下坝街“苏泊尔”厨卫门市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门市部办公桌抽屉内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并将挎包及挎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丢弃,将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现金挥霍一空。2016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向尚川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向尚川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7月11日,向尚川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尚川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尚川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尚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向尚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向尚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尚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尚川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