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夏尊春与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尊春,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610号原告夏尊春。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承,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尊春诉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尊春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与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面积118.3平方米,单价126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总价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有的款项付清。被告一再违约,房产权证在原告多次请求下拖延至2014年2月14日才办下来,面积为106.51平方米,与购房合同面积相差11.79平方米,差价14949.72元。按有关规定,面积误差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被告应退还差额14949.7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至今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款差额14949.72元、退还多征收的2%的契税2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约定原告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3平方米,单价为126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150000元;2、收款收据复印件(8张),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款义务;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毛海龙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06.51平方米,原告给付的房屋面积比购房合同上少了面积,应退还购房差价款;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辩证,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尊春于2010年4月19日与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面积118.3平方米,单价126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总价为150000元,总计购房款1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有的款项付清。2014年2月14日,被告办理好房产权证后发放给原告,登记面积为106.51平方米,合同面积与房权证上登记的面积相差11.79平方米,原告多给付被告房款14949.72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商品房。原告购买的是面积为118.3平方米的房屋,应拥有面积为118.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现在拥有的只有面积为106.5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对误差面积11.79平方米被告应当退还购房款。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按照建设部规定,面积误差在1%以内互不找差价,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互找差价”,被告理应退回房价误差款13453.48元给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差额14949.72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征收百分之二的契税2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契税发票,无法证实被告多收取原告的房屋契税2880元,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夏尊春购买众福家园商品房差价款13453.48元;二、驳回原告夏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夏尊春负担20元,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