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贵与魏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仁,魏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张贵仁,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魏建强,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0月,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贵仁诉被告魏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仁诉称,原告张贵仁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3月10日两次共计出借给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7万元,并约定利息。后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下欠原告本金23万元及相关利息。后被告魏建强于2015年5月17日给原告张贵仁出具借条一支,将之前原告张贵仁出借给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23万元由被告魏建强负责偿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魏建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建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仁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3月10日两次共计出借给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7万元,并约定利息。后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下欠原告本金23万元及相关利息。后被告魏建强于2015年5月17日给原告张贵仁出具借条一支,将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张贵仁的23万借款本金承接,并由被告魏建强偿还23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张贵仁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3月10日出借给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7万元,并约定利息,后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贵仁4万元本金。被告魏建强于2015年5月17日给原告张贵仁出具借条一支,将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张贵仁的23万借款本金承接。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贵仁作为债权人同意将23万元债务的偿还责任转移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魏建强,符合法律规定,系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贵仁借款本金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2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建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志强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