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继峰、孙二妮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峰,孙二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157号原告李继峰,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二妮,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根安(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81728613。负责人邹军龙(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祥(特别授权),山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洋(特别授权),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李继峰、孙二妮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炳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峰、孙二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根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祥、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峰、孙二妮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经被告方业务员苏凤芝经办原告孙二妮给丈夫原告李继峰购买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被保险人李继峰,受益人是孙二妮。原告方正常履行合同于2013年8月份、2014年8月份、2015年8月份每次缴纳保险费4401元。2015年11月份李继峰患××在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以后听苏凤芝说2013年的保险还含有××保险等险种。为此二原告又回宏大医院补了相关保险报销手续,被告给报销了2000多元医疗费。经过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二原告了解到2013年自己在投保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同时,还投保了附加08定期××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2.3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李继峰在保险期间患有××时,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50000元。二原告这时才想到李继峰因患有尿毒症治疗很长时间,现在已做了肾脏移植手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受益人保险金50000元。为取得保险金,二原告找到被告方要求给付保险金,不想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1、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而原告李继峰在投保前即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慢性肾衰尿毒症,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只有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初次患有××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保险事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所以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投保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其患有慢性肾衰及尿毒症的事实,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保险法第五条的相关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原则,因此被告方保留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保险合同的权利,并不退还相关保费。3、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为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对保险合同签订后可以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能对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发生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原告李继峰就明确诊断为慢性肾衰及尿毒症,因此对于保险合同签订前的保险事故,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原告明知自己患有××,而不告知,其主观上具有骗保的故意,如果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不仅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也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发生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综上,被告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峰、孙二妮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孙二妮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88××××296),被保险人为原告李继峰,受益人为原告孙二妮。保险合同主险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另附加08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38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期间20年。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中,原告否认被保险人李继峰患有泌尿系统结石、肾炎、肾病综合征、多囊肾、肾功能不全或因上述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在客户声明处,原告孙二妮签字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孙二妮在投保人处签名,原告李继峰在被保险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孙二妮分别交纳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保险费。2015年11月,原告李继峰因××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150.18元。2016年2月6日,原告李继峰因病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主要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住院期间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并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理赔问题产生纠纷,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李继峰于2012年10月2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慢性肾衰竭;于2013年7月26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于2013年8月8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于2013年8月21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审理中,被告提交其与原告李继峰在2016年1月9日的理赔谈话记录,原告李继峰在该记录中陈述其患病时间为2015年2月份,且投保前没有去医院检查治疗过,并签字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款对账单、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病历、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附加08定期××保险条款、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个人投保业务书、住院病案、理赔谈话记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二妮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二妮投保时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超过两年;因此,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故被保险人李继峰在保险期间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关于被告辩称主张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继峰、孙二妮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炳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