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雷远与俞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远,俞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888号原告:雷远。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远诉被告俞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俞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远诉称:2015年9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俞永祥驾驶浙A×××××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和被告俞永祥负同等责任,经查,浙A×××××号中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并需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45天。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俞永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雷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三份、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复印件一页、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出院记录二份,欲证明原告在两个医院共住院14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1839.87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并需要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及花去鉴定费2300元等事实。6、临安市社会保险参考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银行工资清单四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俞永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俞永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负同等责任情况下,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率为10%,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39.87元实际为31564.54元,其中存在非医保费用14000元;误工费被告主张标准为每天132.53元过高,应当为96元;护理费每天132.53元过高,应为96元;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应该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应该为30元;交通费800元证据不足;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标准为43714元,为城镇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与社保局出具的工伤险记录,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如工资领取单、工资银行收入流水证明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在城镇,而户籍却为农村户口的情况下,我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眼睛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为15000元,此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单一份、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俞永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雷远提供的证据: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14000元,本院经审核,并征求原告意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5,二被告对残疾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经审核,对该份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残疾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采信,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妥。证据6,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原告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其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妥。证据7,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经审核,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俞永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一方负同等责任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永祥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18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9879.5元、护理费7951.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另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1839.8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优先赔付10000元),其余非医保费用4000元,由被告俞永祥承担50%为2000元,其他医疗费178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9889.87元,其中50%为9944.9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0%为8950.45元、由被告俞永祥承担10%为994.49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9879.5元、护理费7951.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5659.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7500元,余款8159.59元,其中50%为407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0%为3671.69元,由被告俞永祥承担10%为407.96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300元,其中50%为150元由被告俞永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雷远各项损失共计134622.14元,被告俞永祥应赔偿原告雷远损失3552.45元,扣除俞永祥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俞永祥已付款中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款项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817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雷远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174.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雷远和被告俞永祥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张芸附:��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