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阿莫斯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34岁(1982年1月5日出生),利比里亚共和国国籍,自述居住地为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布什艾兰街4号。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仁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仁午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管宇担任本案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于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在本市大兴区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监室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尼×打伤,致其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尼×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阿×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阿×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阿×的指定辩护人刘仁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阿×系自愿认罪;2、案发时被告人阿×出于自卫被迫与被害人肢体接触,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阿×的法律意识不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阿×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于2015年11月17日上午,在本市大兴区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监室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尼×打伤,致尼×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尼×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阿×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尼×陈述,证明他是巴基斯坦人,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服刑。2015年11月17日上午,他在监室内学习时,阿×坐在他的左侧用右胳膊肘顶他身体,他就用一只手推阿×的胳膊肘,另一只手推阿×的上半身,阿×就用左拳打了他鼻子右侧一拳,他的鼻子就流血了,他被室友带到了厕所,过了一会儿管教来了。证人周×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他和夏×、尼×、阿×等人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东107监室内坐板,尼×和阿×坐在一起,他当时在看书,就听到啪的一声,尼×就突然站起来捂着鼻子,他看到尼×的鼻子流血了,然后夏×就向管教报告监室有人打架了,管教就把尼×带出去,后又将阿×带出去了。证人夏×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他和尼×、阿×等人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东107监室内坐板,尼×和阿×坐在一起,他坐在尼×的旁边,阿×和尼×开玩笑,用胳膊肘拐尼×,尼×说了几句话,他没有听清楚,阿×又用胳膊肘拐尼×,尼×就用手推了阿×,阿×就用拳头打了尼×的鼻梁,当时尼×的鼻子就流血了,他就向管教报告,管教就把二人叫出去了。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尼×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查所见,尼×身体受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阿×与被害人尼×产生冲突并殴打尼×的过程。7、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及申请查询出入境管理信息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阿×(CHIBH·AMOS),男,1982年1月5日出生,利比里亚国籍,护照号为L033053。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阿×的指定辩护人刘仁午所提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时是被告人阿×先用胳膊肘拐了被害人尼×,被害人才用手去推被告人阿×,阿×随即用拳将被害人尼×打伤,该起事件是由被告人阿×引起的,不能认为被告人阿×是出于自卫的目的将被害人打伤,故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阿×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在服刑期间不认真改造而再次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的性质较恶劣,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该意见的理由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也能够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加驱逐出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