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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与樟树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黄建军、徐士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樟树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黄建军,徐士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9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樟树市杏佛路。负责人涂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宜文,男,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樟树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建军,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徐士珍,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辉,男,系江西省樟树市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樟树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黄建军(下称被告二)、徐士珍(下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宜文、袁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5.2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二、三与我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490万元。2016年4月,被告一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停产歇业,并拖欠我行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4月22日,我行向三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敦促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停产、歇业等情形,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等。于是,我行于2016年5月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可三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及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一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18775.25元,共计4918775.25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918775.25元(其后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请求利息仍按5.22%计算,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5.22%,即LPR利率(注:LPR利率为2015年10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4.3%)加92基点(1基点=0.01%),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另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一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停产、歇业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同日,为保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金额490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催收利息17323.65元,被告一于3月29日偿还17323.65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仅扣收被告一当月利息3270.35元,尚有利息18775.25元(含2016年3月份逾期8天罚息20.10元)未还,已造成利息逾期。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敦促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三被告收到后并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或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及利息(罚息)说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18775.25元,共计4918775.25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18775.25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利息(罚息)说明、回执、被告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490万元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未依约按月归还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贷款利率按5.2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系原、被告双方自由协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一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樟树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18775.2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其后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利率为5.22%、逾期利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军、徐士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150元,由被告樟树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黄建军、徐士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余志磊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