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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与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58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执行人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15904.4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439元,由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根据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22343.4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存款等财产情况,除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一批机械设备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对属被执行人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变卖,以30600元的最高价成交,实际实行到位2436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被执行人的这批机器设备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除已拍卖的机器设备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忆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