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执恢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佟勇与李益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勇,李益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恢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佟勇,男,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益言,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0032。申请执行人佟勇与被执行人李益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04414.06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44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仅于2016年5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E×××××牌号汽车一辆(查封有效期两年);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6.79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款已作为本案执行费收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车辆暂不符合处理条件,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恢1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健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