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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守学与郭永鑫、谢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学,郭永鑫,谢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601号原告王守学,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永鑫,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玉环,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守学诉被告郭永鑫、谢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鑫、谢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学诉称,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在焦作市××××湖路长途汽车站北门西50米经营一家源源食品商店,因二被告急需用钱进酒,从原告手中借走4万元整,言称一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谁知二被告借款后,出尔反尔,一拖再拖,尽管原告催款,但二被告迟迟不愿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本金40000元及6个月的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永鑫、谢玉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守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本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款的还款计划书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郭永鑫、谢玉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本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款的还款计划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日,因二被告急需用钱进酒,从原告手中借走4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原告在位于焦作市××××湖路长途汽车站北门西50米源源食品商店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迟迟未归还,后被告郭永鑫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因欠王守学现金肆万元整,从2016年3月份10-15号每月还1500元整,如失约,愿和玉环承担法律责任。”郭永鑫代谢玉环及郭永鑫本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还款计划书出具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守学(××)向被告郭永鑫、谢玉环(借款人)借款共计40000元,利息为月息2%,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本金,有原告王守学提供的被告郭永鑫、谢玉环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止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六个月的利息,放弃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永鑫、谢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郭永鑫与被告谢玉环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属了自己的姓名,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王守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鑫、谢玉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守学借款40000元及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郭永鑫、谢玉环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楠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润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