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尹绍春与朱东明、尚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绍春,朱东明,尚金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273号原告:尹绍春,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朱东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尚金翠,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印,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尹绍春诉被告朱东明、被告尚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绍春,被告朱东明,被告尚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绍春诉称:被告因经营建筑业急需资金,从2012年开始分多次向尹绍春借款,约定月息1.5%。借款之初均能积极支付利息,结息后便转据。2015年3至7月份,被告重新出具5张借据,分别是:两个3.5万元、两个5万元,一个3万元,合计20万元,其中17万元是被告向尹绍春借的款,此款计息,3万元是被告为向他人支付利息从尹绍春借款,此款不计息。至2016年5月份共计11个月,被告未能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出具2.8万元借条,此款是利息。尹绍春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尹绍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东明、尚金翠连带归还原告尹绍春借款22.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算到还清为止,月息1.5%);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尹绍春表示不要求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朱东明、尚金翠连带归还原告尹绍春借款22.8万元。被告朱东明辩称:一、朱东明认可尹绍春诉称的借款事实,从2012年开始,朱东明向尹绍春借款用于包工程,多次向尹绍春借款本金共计17万元及利息5.8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1.5%;二、2016年5月4日,尹绍春与朱东明口头协议,该22.8万元分5至6年还,尹绍春同意从2016年5月4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被告尚金翠辩称:一、因借条是同一种纸张,且新旧程度几乎一致,且多笔借款存在不合常理,对朱东明向尹绍春借款的事实表示怀疑;二、即使朱东明向尹绍春借款属实,尚金翠于2015年才知晓朱东明借款的事,且朱东明借款是为了经营建筑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朱东明很少归家,对家庭未尽责任,尚金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尚金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东明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开始分多次向尹绍春借款,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1.5%;2015年3至7月份期间,朱东明出具5份借据给尹绍春,分别为:两笔3.5万元、两笔5万元,一笔3万元,其中3万元不计算利息,剩余17万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份共计11个月,朱东明均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尹绍春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2016年5月4日,朱东明重新出具5张借条给尹绍春,分别载明朱东明借到尹绍春3.5万元、3.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2.8万元,以上共计22.8万元,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1997年11月23日,被告朱东明与被告尚金翠登记结婚。2010年6月,两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在芜湖市镜湖区××花园××#楼××室房屋××套。2016年5月19日,被告朱东明与被告尚金翠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5张借条、无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材料、离婚证复印件、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簿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东明向尹绍春借款本金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总计5.8万元,朱东明出具借条且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被告朱东明应在尹绍春多次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尹绍春要求朱东明归还借款22.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尚金翠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金翠以被告朱东明借款系用于承包工程,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东明向原告尹绍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尚金翠否认尹绍春与朱东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应由尚金翠承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尹绍春与朱东明曾约定22.8万元债务为朱东明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尹绍春知道该约定;被告朱东明也表示其向尹绍春借款,被告尚金翠知情,故本院认定22.8万元债务为朱东明与尚金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朱东明、尚金翠虽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尚金翠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尹绍春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尹绍春表示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规定,且有利于两被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绍春借款22.8万元;被告尚金翠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申请保全费172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朱东明、被告尚金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