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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涂连玉、陈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涂连玉,陈学华,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65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116-122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智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涂植翔,银行员工。被告:涂连玉,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河滨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被告:陈学华,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河滨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被告: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滨海园区十五路589号(天河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晓武。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涂连玉、陈学华、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涂连玉和陈学华共同偿还768002015个贷字0002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34‰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扣除已支付的32170.35元;从2016年5月27日按月利率9.801‰计收逾期罚息);2、判令原告就被告涂连玉、陈学华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200弄7号1002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连玉、陈学华、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涂连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8002015个贷字0002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涂连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月利率为6.534‰;借款用途系以贷还贷;到期还本,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涂连玉发放贷款450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涂连玉、陈学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68002013年高抵字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登记在涂连玉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200弄7号1002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7)第0855**号】为涂连玉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5日,被告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8002013年高保字00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涂连玉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26日,被告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在前述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发生的以贷还贷等风险化解类业务无须征得本人同意,自愿按前述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涂连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足额支付到2015年8月20日,后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利息14.72元、2015年10月20日归还利息0.09元、2015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32154.88元、2016年1月20日归还利息0.75元。被告涂连玉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涂连玉、陈学华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涂连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连玉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200弄7号1002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7)第0855**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涂连玉、陈学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涂连玉、陈学华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连玉、陈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34‰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170.44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涂连玉、陈学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对被告涂连玉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200弄7号1002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7)第0855**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8002013年高抵字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8002013年高保字00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7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29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44409元,由被告涂连玉、陈学华、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