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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醒华、北京金满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元亨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醒华,北京金满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秀文,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元亨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阳合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辉宏塑胶厂,东莞市建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物业管理办公室,东莞市附城兴建装修材料营业部,孙旺根,黄志昂,费立金,张秀君,孙爱香,孙炳球,敖湾,张清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醒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满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秀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秀文。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金光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元亨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亨美工贸大厦第七层01号。法定代表人:刘桂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平,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阳合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忠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付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莞太路宝屯路段汽车博览中心3楼。法定代表人:伦加仔,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安辉宏塑胶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街口增田村东面头。法定代表人:李强明。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建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湛翠村山水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志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物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附城兴建装修材料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花园富丽大厦一层2-3号。法定代表人:陈日仙。原审第三人:孙旺根。原审第三人:黄志昂。原审第三人:费立金。原审第三人:张秀君。原审第三人:孙爱香。原审第三人:孙炳球。原审第三人:敖湾。原审第三人:张清良。上诉人陈醒华、北京金满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秀文因与上诉人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元亨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阳合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辉宏塑胶厂、东莞市建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物业管理办公室、东莞市附城兴建装修材料营业部、孙旺根、黄志昂、费立金、张秀君、孙爱香、孙炳球、敖湾、张清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广东高院重新审理。广东高院重审认为,本案确有必要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级别管辖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由东莞中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陈醒华、北京金满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秀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由广东高院依法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的规定,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广东高院作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本案发回广东高院重新审理。与此同时,本案已由广东高院自2007年起,至今先后两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作出撤销的裁定和判决,第三次由广东高院重审本案,广东高院审理有利于总结经验和吸取教训,最终作出正确判决,如果任由对本案并不知情的其他法院审理本案,必将使已经历时十年仍未审结的本案继续拖延更长时间。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元亨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由广东高院依法受理。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是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文书,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其改变,指定东莞中院审理本案,应属违法无效,应当依法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明确裁定本案交由广东高院重新审理,广东高院是本案唯一合法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他任何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才是合法的合议庭,其他法院的合议庭皆属非法。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只适用于初次受理的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因为有上级人民法院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文书确定了管辖法院在案,下级人民法院无权改变上级人民法院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效力。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简化程序、节约司法成本,上述条款已对级别管辖规定第四条规定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替代,将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不服可上诉的程序,修改为了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程序,该裁定不得上诉。本案广东高院在交东莞中院审理前,已经报请本院批准。因此,原审裁定引用级别管辖规定第四条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内容。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高晓力审判员 孙祥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胡瑜书记员 赵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