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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8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战军诉崔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崔×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8150号原告朱×,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轩玉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女,1971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朱×与被告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委托代理人轩玉君,被告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诉称,我与崔×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层608号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但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将上述房屋归我所有。2011年10月10日,因上述房屋所在小区出售停车位,我单独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幢-×层021的车位。由于此前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显示的为我与崔×共同共有,因此出卖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与崔×共同签署车位买卖合同。迫于无奈,我只能找到崔×协商,以双方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实际由我出资,车位所有权归我单独所有,崔×及时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但现在,崔×不配合我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故我起诉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幢×层021车位所有权归我所有,判令崔×协助我办理车位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崔×负担。崔×辩称,我同意朱×所述的车位归其个人所有,同意协助其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变更手续,诉讼费我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朱×与崔×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4日,朱×与崔×协议离婚,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朝阳区媒体村×园×号楼608号房屋(以下简称608号房屋)归男方所有。2011年10月10日,朱×、崔×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朱×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幢×层021号车位(以下简称021号车位)。同日,崔×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与朱×共同购置媒体村车位,车位款全部由朱×支付,车位归朱×所有,办完后我及时配合过户。”2014年10月20日,朱×、崔×取得021号车位的产权证书,登记在其二名下,共同共有。庭审中,朱×陈述因购买021号车位时,同小区608号房屋登记为其与崔×共同共有,故应出售方要求,与崔×共同签署了购置车位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但购买车位款项均有其支付,故要求确认021号车位归其个人所有。经询,崔×对朱×所述予以认可,并同意协助其办理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朱×不同意与崔×调解解决本案,坚持要求本院出具判决书以确认其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朱×、崔×离婚后,因客观原因共同签署了购买车位的合同,并取得车位产权证书,但购置车位款项均由朱×支付,崔×亦认可021号车位所有权应归朱×认可所有,并同意协助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朱×要求确认车位归其所有、崔×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在朱×、崔×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幢×层零二一号车位归朱×所有,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朱×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车位登记在朱×名下。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朱×负担(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