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281号原告: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陈昌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学军,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雷雁迪。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印务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品食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志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盛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学军,被告人人品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志印务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对被告公司提供了所需的包装进行了生产和交付。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我方人民币164210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尚欠费用,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164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人品食品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金额为52239元,我方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成都市从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包装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复合膜、袋,规格:160mm×230mm,单价:0.18元/个,规格:175mm×260mm,单价:0.22元/个,规格:165mm×210mm,单价:0.17元/个,规格:165mm×250mm,单价:0.2元/个,规格:160mm×210mm,单价:0.17元/个;制版费甲方按实际制版支数以500元/支;甲方订单货款总额满8万元并按时回款后,乙方返回甲方一个品种的制版费;对质量、数量及供货时间有异议在供货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所交定做产品质量、数量、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乙方负责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省内);货款在乙方交货后10日付清,每月25日结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制作并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经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由成都市从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5年12月3日自制的原、被告往来明细,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172850元的定作产品。但被告当庭提出原告发送的该期间范围内部分定作产品未收到,部分定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提供了15张分别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雷雁迪以及郭道乡、唐梦馨、陈学初、崔益杠等人签字确认收货的销售发货单以及货运公司快递员申介红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中载明的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今向被告发出的全部定作产品被告均认可收到。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提供的数量为28800个,金额为4608元的定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后已经补发但未载入往来明细中,被告当庭对该补发定作产品未载入往来明细的事实未予以认可。原告认为2015年7月8日前被告尚余76360元费用未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其陈述双方往来明细中载明的“期初金额72360元”为真实数据,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在双方往来明细中认可的尚欠费用52239元,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包装产品购销合同》,15张送货凭证,往来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包装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恪守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定作产品,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未认可双方往来明细中的“期初金额72360元”内容为被告方所写,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的依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中载明的内容确认2015年7月8日以前被告尚欠原告76360元。原告当庭陈述存在4608元定作产品有质量问题,已经补发且未载入往来明细,4608元未重复计算不应当扣减,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补发定作产品数量、价格的依据,故原告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4608元产品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15张送货凭证载明的定做产品品种、数量,结合双方《包装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物品单价,经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2850元的定作产品,加上2015年7月8日之前被告还应支付的费用76360元,扣减原告自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定作产品费用460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8.5万元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定作费用1596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中有部分定作产品没有收到,有部分定作产品存在问题,还有部分定作产品属于原告补发不应重复计算货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以及证人申介红出具的证言,均证实往来明细中列明的定作产品被告已经签收,根据双方《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对质量、数量及供货时间有异议在供货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所交定做产品质量、数量、时间符合双方约定”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加之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制版费12000元,根据双方《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制版费甲方按实际制版支数以500元/支;甲方订单货款总额满8万元并按时回款后,乙方返回甲方一个品种的制版费”的约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符合制版费返还条件,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用159602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