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玉坤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7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奇瑞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丰益桥下南向南调头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7.5mg/100ml。被告人张×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