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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何雪林与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雪林,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437号申请执行人何雪林,男,195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组织机构代码62841554-3。法定代表人刘东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雪林与被执行人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何雪林办理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阳光西路南侧的景和园X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支付案件受理费13314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照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昆山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关于昆山市张浦镇阳光西路南侧的景和园X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执行人已经办理完毕上述房地产的登记手续。关于案件受理费13314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相关机关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东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执行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俊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