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倪秦与胡福海、楼釜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秦,胡福海,楼釜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737号原告:倪秦。被告:胡福海。被告:楼釜玮(曾用名:楼筱聪)。原告倪秦为与被告胡福海、楼釜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秦、被告胡福海、楼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秦起诉称:2016年1月10日,胡福海、楼釜玮一同在胡福海的店里向倪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周转时间一个月。逾期后,胡福海、楼釜玮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胡福海、楼釜玮共同归还倪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福海答辩称:借款后,已通过微信转账向倪秦归还借款本金3700元,另以现金方式归还3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楼釜玮答辩称:本案借款20000元,倪秦通过支付宝交付10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2000元系倪秦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当即扣除;楼釜玮通过微信向胡福海转账6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胡福海称已全部转给倪秦;综上,尚欠倪秦借款12000元。原告倪秦补充陈述称: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8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胡福海开有一家棋牌室,倪秦从胡福海处拿了3000元,作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但没有收到过微信转账3700元及现金4000元。原告倪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胡福海、楼釜玮向倪秦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胡福海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楼釜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楼釜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手机存储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楼釜玮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向胡福海微信转账2000元,于3月4日转账1000元,于3月10日转账1000元,于3月20日转账1000元,于3月29日转账500元,合计5500元的事实。另有5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胡福海的。2、胡福海手机上存储的微信转账记录六份,欲证明胡福海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向倪秦转账500元、于2月17日转账200元,于3月4日转账1000元、于3月10日转账1000元、于3月29日转账500元、于3月29日转账500元,合计归还倪秦借款本金3700元的事实。原告倪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是倪秦收的款项,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胡福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确实收到过楼釜玮的上述款项合计6000元,但从楼釜玮处收到的款项均已交给倪秦,另外倪秦还从胡福海处拿走现金4000元,不包含答辩中的3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胡福海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倪秦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胡福海、楼釜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倪秦向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交付金额为18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8000元。被告楼釜玮提供的证据2亦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倪秦、胡福海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经胡福海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胡福海陈述楼釜玮交给其的6000元款项,其均已交付给倪秦,故倪秦认可的6700元还款中6000元系由楼釜玮归还,700元系由胡福海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胡福海、楼釜玮向倪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出具后,倪秦向胡福海、楼釜玮交付借款18000元。借款后,胡福海归还本案借款本金700元,楼釜玮归还本案借款本金6000元。至今,胡福海、楼釜玮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300元。本院认为,胡福海、楼釜玮向倪秦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福海、楼釜玮尚欠倪秦借款1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胡福海、楼釜玮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倪秦要求胡福海、楼釜玮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倪秦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胡福海主张除倪秦认可的6700元还款外,其另外向倪秦归还现金4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福海、楼釜玮归还原告倪秦借款11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当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福海、楼釜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倪秦负担113元,由被告胡福海、楼釜玮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