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周立平、王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王晓辉,周立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202号原告王小平,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彰武镇铁东路****号3-3-1。委托代理人张德宇,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彰武镇东郊村前千亩方组333。被告王晓辉,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二道河子乡九年制学校教师,户籍地彰武县二道河子乡平台子村前平屯,现住彰武县镇东街26-7。被告周立平,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彰武县二道河子乡平台子村前平组**号,现住彰武县镇东街26-7,系王晓辉丈夫。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王晓辉、周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吉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兴权、人民陪审员程国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宇、被告周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立平、王晓辉夫妻作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彰武镇镇东街26-7#楼二单元第五层,面积81.07平方米的个人住宅楼作价260000元出售给原告。当天原告王小平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照及房门钥匙一并交给原告,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26日前被告夫妻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可到期后,被告夫妻仍然居住在出售房屋内拒绝腾迁。目前被告夫妻既不交付房屋,又不肯退回房款,根据被告违约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迁出,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涉及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夫妻承担。被告王晓辉未答辩。被告周立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事实没有异议。该房屋是我们夫妻共有,房屋现在有抵押,当时约定先交款,我们暂住一段时间,等到比亚迪4S店处楼房建好了,我们就搬走。原告给我的购楼款也用于4S店的建设了,现在无能力返还全部购楼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立平、王晓辉夫妻作为卖方,经中间人张德宇介绍,与原告王小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立平、王晓辉自愿将坐落在彰武镇镇东街26-7#楼二单元第五层2-5-2号,面积81.07平方米的个人住宅楼作价260000元出售给王小平。当天王小平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周立平、王晓辉将房照及房门钥匙一并交给王小平,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26日周立平、王晓辉夫妻将房屋交付给王小平,到期后,被告夫妻仍然居住在出售房屋内拒绝腾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小平与王晓辉、周立平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晓辉、周立平与原告王小平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60000元,原告王小平一次性付清房款,此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由被告王晓辉、周立平负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王晓辉、周立平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小平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晓辉、周立平一次性支付了购楼款,王晓辉、周立平未按合同约定腾迁并移交住宅楼,继续占有使用该住宅楼,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王小平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王晓辉、周立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晓辉、周立平从坐落在彰武镇镇东街26-7#楼二单元第五层2-5-2号住宅楼腾迁,将该住宅楼移交给原告王小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晓辉、周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一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