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22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201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白某,女,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9810456-4。原告李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白中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2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分红款46100元(包括2015年的股份分红42000元及宅基地收入分红41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屋地款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中经济社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2.狮府行决[2012]2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南海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4.刘连娣的身份证、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2015年1-7月收益分红情况审批表、2015年度年终收益分红明细表、白中2016年1月股东购买宅基地收入款分红明细表;5.黄少玲一家的户口簿、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关于白中宅基地分配方案、白中经济社宅基地户数人数公告表。诉讼中,被告白中经济社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白中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认为被告白中经济社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于2012年7月20日依法作出狮府行决[2012]2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以下事实:原告的母亲白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中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制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李某具有白中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白中经济社交纳了购股款3000元。另查一,被告白中经济社在2015年向刘连娣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股份分红共计42000元,在2016年1月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16年1月股东购买宅基地收入的分红款4100元。另查二,根据《关于白中宅基地分配方案》第4条内容显示:宅基地分配规定:每人分配一份屋地,每四份屋地为一间屋地,每份交款1万元。如果户口人数为5人需要2整间屋地的,即需要向生产队申请并缴纳3万元给生产队购买屋地。如在分配宅基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生产队现金缴款的,按应交款的90%收取,如需在年终分配中扣除的则按应交款项的全额扣除。《白中经济社宅基地户数人数公告表》显示原告的外婆黄少玲的人数为2人。黄少玲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白中经济社交纳了购屋地款18000元。根据黄少玲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中登记有以下四人:黄少玲、白坤明、白某及原告。本院认为,狮山镇政府于2012年7月20日依法作出狮府行决[2012]2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白中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从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被告白中经济社在2015年向刘连娣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股份分红共计42000元,在2016年1月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16年1月股东购买宅基地收入的分红款4100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白中经济社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关于白中宅基地分配方案》第4条内容显示:宅基地分配规定每人分配一份屋地,每四份屋地为一间屋地,每份交款1万元。而原告的外婆黄少玲的户籍中登记了4个人,但《白中经济社宅基地户数人数公告表》显示黄少玲户内的人数为2人,且黄少玲已向被告白中经济社交纳了购屋地款18000元,可见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同等待遇。由于狮府行决[2012]2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白中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从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分配一份屋地,而无需原告缴交购屋地款。综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屋地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的股份分红共计42000元予原告李某。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股东购买宅基地收入的分红款4100元予原告李某。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屋地款9000元予原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人民陪审员 卢丽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玉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