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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周巧云与石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巧云,石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159号申请执行人周巧云,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石凯凯,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原告周巧云与被告翟建军、昆山市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石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巧云1**,627.94元;二、被告石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巧云1**,331.86元;三、驳回原告周巧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0.57元,由原告周巧云负担123.57元,由被告翟建军、昆山市港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6元,由被告石凯凯负担1,951元。因义务人石凯凯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周巧云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石凯凯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石凯凯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石凯凯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凯凯名下账户,该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款项。除此以外,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石凯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石凯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5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