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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赵永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75号原告赵永建,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平,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雪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赵永建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5781号关于第14490534号“新鲜生活XINXIANSHENGHU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永健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赵永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340711号“新生活NEWLIF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787934号“新生活NEWLIFE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579461号“freshlivi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餐巾、塑料床单”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赵永建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理由在于:1、从含义上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尽管三个商标的中心词汇均为“生活”,但是“生活”作为极为常见的词汇显著性较弱,一般不会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在“生活”一词前添加形容词则会使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前面的形容词为“新鲜”,一般形容物品生产日期很近,没有遭受过多的污染,形容食品或空气,是嗅觉可以感受到的。申请商标可以理解为新鲜的生活,形容对生活的好奇和探索。“新生活”是相对“老生活”而存在的,体现的是时间的概念,泛指人民对未来的期望。另外,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刚刚下发的商评字[2015]第102098号驳回复审决定中已经印证了“新鲜生活”与“新生活”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freshliving”构成,该词并非英语书写习惯,而是依照中国习惯臆造的组合词语,其没有“新鲜生活”之意。此外,“living”作为英文单词可以翻译为“不同”的汉语意思。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永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赵永建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指定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织物、法兰绒(织物)、纺织纤维织物、无纺布、造纸毛毯(毛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搓澡巾、塑料床单、床上用覆盖物、杯盘垫(非纸制)、家具遮盖物、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浴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旗帜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由青岛中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7日申请,指定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床单、枕套、垫套、被子、床罩、被罩、褥子、家具遮盖物、桌布(非纸质)、被面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青岛中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申请,指定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织物、布、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和枕套、床罩、定做的马桶盖罩(纤维)、家具遮盖物、桌布(非纸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姿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申请,指定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被子、床单、床罩和枕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桌布(非纸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2015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赵永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上、含义表达上、读音上都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包含“新生活”字样的商标在商标注册中有很多获得注册核准的实例,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理应获得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多年,从未发生过公众混淆或误认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赵永建在诉讼中提交了第“14490548”号新鲜生活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不同案件中评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准差异明显。庭审中,赵永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赵永建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赵永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近似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中文与拼音文字组合,由汉字“新鲜生活”及大写的汉语拼音“XINXIANSHENGHUO”组成,引证商标一为汉字“新生活”。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并且从含义、呼叫、整体印象上,二者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同样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新生活”,虽然“新鲜生活”与“新生活”存有文字差别,但是二者含义具有重合,“新生活”可以理解为一种崭新的生活,可以涵盖多种生活方式,“新鲜生活”容易理解为一种新的生活方式,二者呼叫和含义均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小写英文单词“fresh”和“living”的组合,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fresh”和“living”系常用英文单词,且具有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具备一般英文水平,可将其直译为“新鲜生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上,虽然赵永建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上均存在一定差异,有一定依据。但上述文字含义的差别细微,需要对商标进行细致比对,而商标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使消费者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面对上述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深层含义、细微外观区别等方面进行区别。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同三个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常用纺织品等,上述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能排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赵永建主张同样标识的商标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注册。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的当然依据,在不同商标的评审阶段,其他商标申请注册审查过程中涉及的商品类别、引证商标的数量、引证商标的标识以及其他证据情况都与本案不同,无法作为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直接依据。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永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鱼水审 判 员  吴园妹人民陪审员     黄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卢爱媛书 记 员  梁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