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9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325008元,执行费456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凯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