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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大彬,康苗苗与陈永桥,王福兰,陈荣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彬,康苗苗,陈永桥,王福兰,陈荣强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854号原告:黄大彬,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康苗苗,女,汉族,1985年1月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洋,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睿,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桥,男,汉族,1951年7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福兰,女,汉族,1953年12月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荣强(被告王福兰之子),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陈荣强,男,汉族,1980年9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黄大彬、康苗苗诉被告陈永桥、王福兰、陈荣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彬、康苗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洋、李睿,被告陈永桥、陈荣强、王福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彬、康苗苗诉称,2015年12月20日,居住在我家楼上的三被告经常于半夜1至2点之间及凌晨4至5点期间制造噪音,导致我们一家无法正常休息。为此我多次打电话报警,并向社区反映,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2月27日晚2点18分,被告家再次发出敲击地板的噪音,我再次报警,警方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教育,但仍未无法协调解决。由于被告家经常在半夜发出噪音,致使我房屋原承租人张月英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家长期噪音扰民,给我们及家人造成严重后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噪音侵害;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桥、王福兰、陈荣强共同辩称,我们全家一直以来也深受噪音扰民之苦,因为半夜有噪音之事我们也多次报警,也向社区反映过,但一直没有找到噪音来源,此事未能得到解决。我们家有年迈的老人,而且身体也不好,由于噪音之事我们已另行购置房屋准备搬家,原告诉称噪音系我们家制造的无任何依据,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的邻居,两家居住的楼房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出现噪音,噪音常在半夜出现,但一直未能确定噪音来源。2016年2月27日凌晨2时,原告黄大彬因噪音之事报警称楼上住户即被告家发出噪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车西站派出所对黄大彬及陈永桥进行了询问,但仍未确定噪音产生的原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家中经常半夜发出噪音,严重侵权其权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报案记录、询问笔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噪音问题报警,但无法证实噪音从被告家发出,亦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原来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存在噪音侵权行为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大彬、康苗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大彬、康苗苗自行负担,退回原告黄大彬、康苗苗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 蕾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