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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XXX与李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运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079号原告XXX,男,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周,男,生于1982年12月16日,汉族。原告XXX与被告李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李运周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6日偿还原告2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剩余13万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运周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李运周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6月6日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6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尚欠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3月6日,被告李运周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6月6日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6日偿还原告2万元、1万元,尚欠借款13万元未还,故被告李运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十三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李运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