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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乌卒与付胜财、李芝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胜财,李芝莹,张乌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胜财,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王祥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芝莹,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乌卒,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胜财因与被上诉人张乌卒、李芝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乌卒原审请求判令:1、确认张乌卒与李芝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两被告协助张乌卒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47号1127室房产过户至张乌卒名下或张乌卒指定的第三人名下;3、两被告向张乌卒支付违约金(以房产成交总额1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至办理完成过户事宜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2001年期间,李芝莹与付胜财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付虞函,于2004年3月2日出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47号1127室房产的权属人为李芝莹、付胜财共同共有,该房产系于2005年购买的商品房;2007年4月17日,两被告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上述房产自购买后一直由李芝莹管理、使用,并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付胜财偶有过问讼争房产事宜。2015年5月26日,张乌卒作为购买方(乙方)与作为出售方(甲方)的李芝莹、付胜财(签字栏上系由李芝莹代付胜财签字)及中介方中振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47号1127室房产出售给乙方,乙方经过丙方介绍看房后对甲方所出售房产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产;甲乙双方同意房屋成交总价132万元(包括房屋现有装修及室内家私电器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乙方将总房款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即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45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全权委托公证时支付82万元;甲方应于2015年5月13日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双方并在备注栏上注明:上述房产产权证原件交由中介方监管;由于甲方提前交房给乙方装修使用,乙方于每月按3000元租金支付给甲方;上述房产如乙方提前付清余款,乙方之前所支付的租金甲方应退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乌卒即居住在该讼争房产内,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乌卒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及共有权证、《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审理中,张乌卒称其与李芝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依约向两被告支付所有购房款合计132万元(分别于2015年5月9日支付定金5万元、5月27日支付45万元、8月27日支付82万元),且两被告完全清楚与张乌卒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事宜。为此,张乌卒提交收据及汇款凭证、聊天记录、录音材料、光碟、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李芝莹对张乌卒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张乌卒支付的所有购房款132万元,也表示同意配合张乌卒办理过户手续,但认为张乌卒违约在先,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付胜财对张乌卒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其与李芝莹没有登记结婚,且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有登记结婚,李芝莹也不能代表付胜财,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表见代理需要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出售共有房产,本案中张乌卒未让付胜财到场签字,存在过错,且付胜财从未到场,至今仍不同意出售讼争房产。此外,李芝莹在庭审中还提交结婚证、《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付胜财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以及付胜财同意本案讼争房产归李芝莹所有的事实。李芝莹称该《协议书》系其于2015年4月份与女儿一起去深圳找付胜财时补签,系提前写好内容再找付胜财签字确认,因之前2008年左右两被告有签订一份协议,但放在老家未找到,所以补签,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根据上述《协议书》,甲方为付胜财,乙方为李芝莹,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厦门房产归乙方所有;2、甲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3、甲方每月看望孩子一次。张乌卒对李芝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已明确讼争房产归李芝莹所有,故即使讼争合同无付胜财签字也是合法有效。付胜财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结婚证是伪造的,其已于2012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刘燕登记结婚,其与李芝莹并非夫妻关系,只是曾经生育一女,但两人没有登记结婚,并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于《协议书》只确认落款部分是其本人签署,但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对补签事实也不予确认。为此,付胜财提交其于2015年12月6日到河南省永城市民政局档案馆调查是否存在结婚证的事实,经查两被告不存在所谓的结婚证,因没有材料就未能出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张乌卒与李芝莹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李芝莹向张乌卒出具其与另一共有人(即付胜财)的结婚证、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以及中介介绍等相关材料,作为买受人的张乌卒,完全有理由相信李芝莹出售讼争房产是其与付胜财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张乌卒也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支付了所有购房款132万元,李芝莹也确认收到张乌卒所支付的所有购房款,同时表示愿意配合张乌卒办理过户手续,并已将讼争房产交付给张乌卒占有、使用,张乌卒的占有、使用是善意的,张乌卒作为善意买受人并不存在过错。综上,付胜财关于讼争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张乌卒主张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在讼争《房产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张乌卒已依约向李芝莹支付全部购房款132万元,因李芝莹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讼争房产的公证委托手续,李芝莹应继续履行。故张乌卒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也予以支持。关于张乌卒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张乌卒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且原、被告之间对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张乌卒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乌卒与被告李芝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李芝莹、付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乌卒办理前述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张乌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张乌卒负担340元,被告李芝莹、付胜财负担8000元。宣判后,付胜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胜财上诉称,1.付胜财无须协助张乌卒办理房产相关过户手续。张乌卒与李芝莹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对付胜财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付胜财没有约束力。《房产买卖协议》系张乌卒与李芝莹签订,付胜财并未签字,也未对李芝莹进行任何授权,张乌卒也未向付胜财支付任何购房款,《房产买卖协议》不得约束付胜财。付胜财与李芝莹并非夫妻关系,付胜财与案外人刘燕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李芝莹提交的结婚证系伪造,建议法院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一审中付胜财也有向一审法院要求向河南省永城市民政局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芝莹提交的《协议书》也系其变造,除签名处为付胜财签署外,对协议内容均不予认可。付胜财在原审中也向法院申请时间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张乌卒并非善意的买受人。本案讼争房产权属证书已经明确载明权属人为付胜财等二人,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张乌卒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征得付胜财同意,与李芝莹签订的协议书,本身就存在过错,不是善意的买受人。即使李芝莹提交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张乌卒一审已经明确表示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前并未见过协议书。张乌卒提交的录音不是与付胜财的谈话,付胜财从未与邱连燕通过话。张乌卒并未善意的买受人,无权要求付胜财协助办理房产相关过户手续。2.付胜财对原审法院分配的诉讼费也有异议。付胜财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付胜财也并未参与到张乌卒与李芝莹的合同关系中,是李芝莹的无权处分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付胜财一起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张乌卒承担。被上诉人张乌卒答辩称,其通过中介购买了这套房屋并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付胜财写了协议将讼争房屋全部交由李芝莹所有,李芝莹将房屋出售给张乌卒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芝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付胜财认为讼争房产系其与李芝莹按份共有及不认可李芝莹与张乌卒的交易过程外,其余事实各方没有争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付胜财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其与李芝莹从2007年至2014年均未联系,2014年后偶有联系,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讼争协议是李芝莹以女儿入学申请书的名义要他签的。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付胜财是否负有协助张乌卒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查明的事实,付胜财认可李芝莹提交的《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只是认为该协议书系变造而成,但付胜财并无证据证明讼争协议书系变造而成,其原审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该协议书系付胜财本人签字,即系其签字,其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书内容与签字的先后顺序也不能证明付胜财与李芝莹对讼争房产并无协议书上的约定。因此原审未同意付胜财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付胜财多年来对讼争房产不闻不问,也未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事实,该事实可以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讼争房产的产权已全部归李芝莹所有。据此本院采信李芝莹提交的《协议书》,认定李芝莹有权处分讼争房产。据此,李芝莹与张乌卒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李芝莹需配合张乌卒办理过户手续。付胜财作为讼争房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也负有协助张乌卒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付胜财原审中主张李芝莹与张乌卒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据此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付胜财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胜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