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郑常双诉郑仁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9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常双,郑仁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926号原告:郑常双,男,200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法定代理人:徐永红,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原告之母。被告:郑仁田,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原告郑常双诉被告郑仁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双的法定代理人徐永红、被告郑仁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常双诉称:2016年1月20日07时15分,郑常双骑自行车从金泰小区往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白塔路(金泰小区门口)左转时,与郑仁田驾驶的川K0430**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常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方垫付了2450元医疗费。2015年5月3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常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仁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我方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我方认为被告郑仁田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元、护理费100元/天*2人*8天=1600元、损坏的自行车3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80元/天*8天=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仁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了245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07时15分,原告郑常双骑自行车从金泰小区往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白塔路(金泰小区门口)左转时,与被告郑仁田驾驶的川K0430**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常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30元、门诊费531元,其中,被告郑仁田垫付了2450元。2015年5月3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常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仁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卡、出院证、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故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常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仁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常双所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双方应按6:4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郑常双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60%,被告郑仁田承担40%。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①、住院医疗费2330元;②、门诊费531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故15元/天×7天=105元;④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双人护理的医嘱,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数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确定为90元/天,故护理费为90元/天×7天=630元,以上合计3596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自行车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面部损伤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仁田应当赔偿原告1438.4元(3596元×40%=143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郑仁田已垫付2450元,故被告已足额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常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郑常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巫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