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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580号原告XX鹏。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洪辉、王桂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1月13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与尹宁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碰撞,因被告未赔偿保险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5601.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否有车上人员受伤。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车上人员损失应当先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XX鹏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4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座×1万/座;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告共计交纳保费4623.26元。2016年1月13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高速鳌山卫支路与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大任村西路口时,撞在由东向西行驶的尹宁驾驶的鲁B×××××号车辆车尾。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和122报警并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即墨市公安局鳌山卫派出所和龙山交警中队到达现场。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由鳌山卫派出所进行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XX鹏及车上人员刘德宗、徐正涛因事故受伤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XX鹏花费医疗费758.54元,徐正涛花费医疗费175元,刘德宗花费医疗费168元。原告已向徐正涛、刘德宗赔付医疗费共计34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鲁B×××××号核定损失为34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即墨市公安局鳌山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维修发票一份,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和门诊收费单据三份,徐正涛、刘德宗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5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车损345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数额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受损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对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车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赔偿后,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以后,对于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的,可依据保险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损34500元。关于被告辩称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鳌山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已发生,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车上人员受伤以及医疗费用赔付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且被告也安排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且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列明了医疗费项目,被告的反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车上人员徐正涛、刘德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向车上人员赔付了医疗费,且二人将病历、医疗费单据交于原告进行理赔,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101.54元(758.54元+175元+16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车损34500元、医疗费110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1.54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XX鹏银行账户,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岙山白庙分理处,卡号:902060580016200137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冰芳(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