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执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方兵与漳浦华联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方兵,漳浦华联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3执1136号申请执行人李方兵,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执行人漳浦华联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黄文远,董事长。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38417.6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李方兵于2016年6月6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案款人民币38417.63元及利息。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失信公示等措施,申请执行人李方兵以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为由请求本院结案,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浦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国执行员 杨福财执行员 薛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