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吴保松与陈保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松,陈保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29号原告吴保松,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贵,男,汉族,1991年7月2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淮宏,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吴保松诉被告陈保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陈保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淮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晚7时许,被告陈保贵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铁铺镇王楼村路段时,在避让前方障碍物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吴保松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陈保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4187.17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保贵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保贵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辅助物品票据;鉴定意见书;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孙铺卫生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被告陈保贵答辩称,事故是事实,答辩人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提供的没有医院盖章的票据不予认可;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为吴宏松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亲属看望原告产生的费用不予赔付;辅助物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意承担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金额过高,由法院核减;被告陈保贵应承担原告的部分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陈保贵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铁铺镇××××路段,在避让前方障碍物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吴保松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82.56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2日,花医疗费25908.55元,住院治疗20日,花医疗费172635.21元,在孙铁铺卫生院住院治疗16日,花医疗费4800.9元。另自购药费578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保松的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7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保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保贵为原告吴保松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另查明,原告吴保松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吴保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此次事故被告陈保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陈保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过长,因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188元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治疗次数,本院核定为7000元为宜。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保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保贵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吴保松各项经济损失经适当调整后,结合其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207105.17元;2.误工费13436.52元[170日×(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日)];3.护理费7516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日/年×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日×100元/日);5.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6.交通费酌定7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住宿费29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后期治疗费9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71元;12.残疾赔偿金23876.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1%)。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7602.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保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97.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36.52元+护理费7516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77元+残疾辅助器具87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陈保贵替原告吴保松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待该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松各项经济损失212704.77元(287602.29元-72997.52元-1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被告陈保贵赔偿原告吴保松鉴定费1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四、驳回原告吴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13元,由原告吴保松承担113元,被告陈保贵承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泽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