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闽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闽达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947号原告:杭州闽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花园村营盘地70号。法定代表人:黄春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横畈庆林街9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闽达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闽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及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闽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元器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余154704元货款未能如约支付。原告经反复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是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这么多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将另案处理。原告杭州闽达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704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的数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往来的情况,并不代表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有双方的财务专用章,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704元。此后至今,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70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实际欠款金额并没有对账单上所写的这么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闽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4704元。如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4元,合计2991元,由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