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中启与鲁德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德超,张中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德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启(曾用名张忠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鲁德超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大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德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上诉人张中启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中启与鲁德超系同村邻居。张中启居住的三间房屋(堂屋)系张中启的父亲于30多年前建造,建造房屋前的土地系土坑,由张中启的父亲拉土填平。房屋建成后,先由张中启的弟弟张中申结婚后居住,后由张中启及其父母居住。经张中启申请,原沛县大屯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于1998年5月14日向张中启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屯字第3-补号),载明房屋三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0平方米。张中启居住的三间房屋北侧为鲁德超的宅基地,现宅基地空闲。因张中启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屋顶漏雨,根据民政部门的政策,对于五保户及低保户的危房翻修给予补助,张中启遂将房顶揭掉,准备翻修。鲁德超声称,张中启的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系借用鲁德超家的,应当返还,阻拦张中启施工,双方产生纠纷。经组长、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后又经沛县司法局大屯司法所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张中启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中启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张中启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合法建造,张中启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张中启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使用,张中启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系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鲁德超阻拦张中启修缮房屋,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张中启施工。张中启要求鲁德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张中启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鲁德超关于涉案宅基地系张中启家庭成员借用,要求收回宅基地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鲁德超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另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鲁德超应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张中启修缮房屋(张中启房屋位于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小屯村,东邻姜秀举的房屋,北邻鲁德超的宅基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鲁德超承担。上诉人鲁德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鲁德超阻拦张中启修缮房屋,构成侵权,明显不当。鲁德超将房顶揭掉准备改建,其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系鲁德超家的。2、改建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张中启没有办理有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张中启准备修缮,与事实不符,张中启扒掉屋顶,准备加高,系改建或翻建行为,不是修缮。张中启将原有房屋屋顶揭掉,准备改建,其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已经灭失,其不存在所有。3、原审法院认定鲁德超阻止张中启改建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其排除妨碍的请求,这无异于肯定了张中启侵占鲁德超宅基地的行为。房屋与其宅基地密不可分,两者不能独立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张中启建造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谁的情况下,即支持其建造的行为,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中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张中启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其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合法建造,且张中启一家庭在些居住多年,张中启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论张中启对其房屋进行修缮还是改建均系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他人不得妨害。鲁德超阻拦张中启修缮房屋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张中启基于房屋所有权要求鲁德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鲁德超主张涉案宅基地系张中启家庭成员借用,张中启占有了其宅基地,但是直到二审判决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鲁德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鲁德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