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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犯盗窃罪朱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王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5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岗,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至沛县安国镇张双楼矿工人村9号楼楼下,盗窃刘某乙的京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625元,后被其销售。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与被告人朱某事前商议销赃后,至沛县安国镇张双楼矿工人村37号楼楼下,盗窃张某乙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705元。后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乙。3、2016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与被告人王某事前商议销赃后,至沛县安国镇张双楼矿工人村7号楼楼下,盗窃赵某的小迷小客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831元。该车通过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车仍购买。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4、2016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至沛县安国镇张双楼矿工人村2号楼楼下,盗窃刘某甲的奥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965元。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张某甲。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明知是赃车仍购买。被告人朱某、张某甲购买后,又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朱某、王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朱某、王某、张某甲,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证刑(2016)028号、038号关于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赵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朱某、王某、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朱某、王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朱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朱某的家人将涉案赃物退缴,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以上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分别与被告人朱某、王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朱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王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大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徐某、朱某、王某、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朱某、王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慧 搜索“”